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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润瑞商业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作者:小河2020-01-17 18:07:10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蚌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

蚌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蚌市监食罚〔2019〕72号

当事人:蚌埠润瑞商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65200839L(1-1)

住所:蚌埠市兴业街555号宝龙城市广场2号楼

法定代表人:冯建萍

身份证号码:略

联系电话:略

联系地址:略

2019年8月16日蚌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蚌埠润瑞商业有限公司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豇豆(生产日期:2019年8月14日)进行食品安全抽检,经蚌埠市食品药品检验中心检验(No:BB2019NC0047),氧乐果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你单位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经查,抽检批次的产品你单位共购进了31千克,蚌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1.5千克,其余销售完毕,购进单价3.60元/千克,销售单价5.96元/千克,货值为184.76元,违法所得为69.62元;你单位提供了进货查验的相关材料,但不符合法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证明2019年8月16日对蚌埠润瑞商业有限公司进行食品抽检,抽样产品为豇豆。

2.《检验报告》,证明蚌埠润瑞商业有限公司销售的豇豆氧乐果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3.《现场笔录》, 证明抽检批次产品无剩余。

4.《询问笔录》,证明抽检批次产品的购进价格及数量、销售价格及数量,同时固定证据及事实。

2019年12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蚌市监食听告〔2019〕72号],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你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应予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你单位警告处罚。

你单位经营农药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应予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我局责令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鉴于你单位经营的涉案食品货值金额较小,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综合裁量,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你单位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69.62元;并处罚款人民币:60000元。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陆万零陆拾玖圆陆角贰分(60069.62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指定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蚌埠市人民政府或者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蚌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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