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主页 > 创投 > 正文
为抢执照,某地登记大厅上演三打一互殴!谁是赢家?
来源:未知作者:企业服务2021-08-06 16:52:46

咨询电话:18510028322



近日,某地登记大厅内发生了一起暴力抢夺执照事件,双方举拳互殴,后被制止,起因在于股权转让。


公司系股东甲独资经营,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甲将所持股权全部转让给自然人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收取价款后,甲将公司执照和公章交付于乙,暂未进行股东变更登记。


乙得到公司执照、公章后,自认高枕无忧,谁料甲事后反悔,刊登遗失公告,作废公告执照及公章。甲在登记大厅窗口补领执照准备离开时,与闻讯赶来的三名乙方人员发生混战。


甲的失德失信行为固然应当指责,但乙不懂得通过法律途径为自己讨回公道的鲁莽行为同样令人扼腕叹息。现实生活中和乙一样存在认知误区的人不在少数。他们错以为控制住了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章就等于得到了公司的经营控制权。


实际情况是,《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也就是说,只要公司法定代表人甲愿意,那么他随时随地可以代表公司补领执照、补刻公章。换句话讲,即便乙抢夺执照成功,那么甲还可以故伎重演,再次补领营业执照。


那么,面对甲的背信行为,乙是不是就无计可施了呢?那倒未必。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上法律的相关规定可谓是为乙指明了一条依法维权的有效途径:


首先,乙可以向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公司在合理期限内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其次,假如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此义务,那么乙可以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如若法院结合股权转让协议等相关证据判决乙成为公司股东,乙可以凭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要求公司履行义务。


再次,假如公司仍然拒绝履行,乙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市场监管部门凭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将公司股东变更为乙。


最后,乙成为公司股东后,可以行使自己的股东权利,免去甲的职务,重新任命自己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从而赢得最终的胜利。


商海沉浮,难免会有矛盾分歧,希望有更多人能够拿起法律武器依法维权,只有站在法律的肩上,才是最后的赢家!

[责任编辑:王泽南]

相关资讯
优惠推荐
最新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