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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基协:AMBERS系统增加“募集完成日”字段,基金募集完成后20个工作日需备案
来源:未知作者:企业服务2021-11-17 09:12:37

AMBERS系统增加“募集完成日”字段

9月1日,中基协在AMBERS系统中发布《关于进一步明确私募基金备案时限的通知》,进一步明确私募基金备案时限要求。

 

通知有两个重点:

一、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应通过AMBERS系统进行备案

协会指出,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 20 个工作日内,通过协会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系统(以下简称Ambers 系统)进行备案。

其中,募集完毕是指: 1.已认购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者均签署基金合同,且相应认购款已进入基金托管账户(基金财产账户); 2.已认缴公司型或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者均签署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均已完成不低于100万元的首轮实缴出资且实缴资金已进入基金财产账户。管理人及其员工、社会保障基金、政府引导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的首轮实缴出资要求可从其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 二、AMBERS系统增加“募集完成日”字段

协会将在AMBERS系统私募基金备案模块中增加“募集完成日”字段,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申请私募基金备案时应当根据前款定义,真实、准确填写此字段,并上传基金托管账户(基金财产账户)的到账通知书或其他证明材料。

经积募查询,目前系统中已经有了“募集完成日”的字段,在产品备案时的“基本信息”标签下,如图所示:

今年1月8日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指出,私募基金募集完毕,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到基金业协会履行备案手续。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管理未备案的私募基金。

此次系统的更新是监管对基金备案要求的进一步强化。目前,市场上仍然存在基金未备案、或者备案时间较晚的情形,特别是早年成立的基金,当时由于私募监管尚不完善,备案意识有所欠缺,导致一直没有备案。按照相关自律规则的要求,基金募集完毕之后的20个工作日内应当在中基协提交备案。此次协会发布通知,并在系统内新增“募集完成日”的字段之后,如果管理人未按时备案,后续也有可能会面临相应的自律措施管理。

针对基金产品未备案的乱象,证监会私募新规发出之后,中基协也在1月26日发布《关于适用中国证监会<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其中要求,对于未备案的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新规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21年7月7日前)完成整改,整改期内暂停新增私募基金募集和备案。很多私募管理人开始进行基金补备案,产生了一定的效果,未来监管趋势是要形成常态化的管理措施,督促管理人提高备案效率。

那么,如何判断是否需要备案呢?简单来说可以看3点:

1、是否存在对外募集资金的行为

2、GP是不是管理人,是否以基金方式运作管理

3、是不是以对外投资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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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基协发布3个不予备案代表案例

9月1日,中基协发布《关于发布私募基金备案案例公示的通知》指出,为进一步提升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效率及透明度,引导私募基金管理人合规运营,协会建立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案例公示机制,结合近期备案出现的新情况,梳理私募投资基金备案中的共性问题,筛选出代表案例脱敏后对外公示。

协会首批公示了3个案例,其中指出,员工持股计划、一般有限合伙企业、私募管理人的员工跟投平台等,因不属于私募基金备案范围,或者不符合私募基金特征,协会已不予备案。

案例一:员工持股计划拟备案为私募基金

1.案例情况

私募基金管理人A提交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B备案申请,B作为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载体,拟以非交易过户方式受让该上市公司股票。

2.案例分析

员工持股计划一般是指公司根据员工意愿,通过合法方式使员工获得本公司股份并长期持有,股份权益按约定分配给员工的制度安排,其目的主要在于实现员工激励,建立和完善劳动者与所有者的利益共享机制。

私募基金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其设立目的为“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即私募基金管理人受投资者委托进行投资管理,实现资产增值以获取相应管理费及报酬,投资者按基金份额和约定承担风险并获取收益。因此,两者存在明显差异,故员工持股计划不属于私募基金备案范围,协会已不予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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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持股计划是指上市公司根据员工意愿,通过合法方式使员工获得本公司股票并长期持有,股份权益按照约定分配给员工的制度安排。

私募基金与员工持股计划在设立目的、募集方式、监管要求等方面存在本质上的不同。私募基金在减持、税收等方面具有优惠政策,员工持股计划备案为私募基金,并且以非交易过户方式受让上市公司股票,一方面想要享受私募基金的相应政策,另一方面违背了监管的逻辑,即不得以各类目的,变相将不符合私募基金本质的载体,备案成私募基金,故不予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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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一般有限合伙企业改造后拟备案为私募基金

1.案例情况

合伙企业A于2018年成立,成立后作为一般实体企业运营并对外进行投资,未以私募基金形式运作。近期,由于合伙企业A投资的项目即将上市,为享受私募基金相关股东减持优惠政策,合伙企业A将原有普通合伙人变更为私募基金管理人B,并重新签署合伙协议以补充基金合同必备要素,同时补充签署私募基金募集监督协议、风险揭示书、风险调查问卷等材料后,提交备案申请。

2.案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私募基金应当按照基金运作模式开展“募、投、管、退”活动。在募集期,私募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投资者适当性要求进行募集推介,确认合格投资者身份,签署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基金合同,并聘请募集监督机构监督募集资金流向,确保资金划转安全;在投资管理期,应按照事先约定的投资决策流程对外投资,进行投后项目跟踪和管理,并做好投资者信息披露工作;在退出期,应以投资者利益优先为原则,选择合适交易对手方以及退出方式,并在分配完收益后进行清算。本案例中,合伙企业未以基金运作为目的设立,未按照私募基金相关法规要求进行募集、投资、管理,不符合私募基金特征,实质上并非私募基金,协会已不予备案。

积募TALK

该案例提醒我们:看问题还是要看本质。

参照我们在上文提到的符合备案要求的几个特征,该案例中的合伙企业均不满足。为了进行政策套利,享受私募基金相关股东减持优惠政策,进行变相改造,不予备案。对于补备案的产品,积募建议大家一定要合规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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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私募基金管理人员工跟投平台拟备案为私募基金

1.案例情况

私募基金管理人A提交合伙企业B备案申请,该合伙企业投资者只有2名私募基金管理人员工,未对外募集资金,是私募基金管理人为其高管人员专设的投资平台,为享受私募基金在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提交备案申请。

2.案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私募基金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通过非公开方式对外募集资金。本案例中,合伙企业为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管人员的投资平台,无外部投资者,不属于私募基金备案范围,协会已不予备案。

积募TALK

该案例仍然是为了进行政策套利,想要享受私募基金的地方税收优惠政策。从目前实操层面来看,私募管理人、员工跟投均不属于外部投资者,此案明确了私募管理人设立的员工持股平台也不属于外部投资者,不予备案。

对于股东及关联方出资,我们建议首发产品时作为内部投资者看待,非首发产品可以作为外部投资者。


[责任编辑:王泽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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